本書特色
警察考試之警察法及相關法規、條例由編者,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法學博士─程議精心編纂。根據法規內容詳述其架構,解析其中考點,附錄重要釋字、判決及其他重要法規。
主要適用對象:
警察人員三、四等考試考生(內軌)
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考生
作者簡介:
程議
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法學博士
警大警政研究所博士班法學組筆試榜首
警大警政研究所碩士班行政組榜首
警察三等特考榜首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政治學系雙學士
法律學系碩士
大學法律系警察法學助理教授
教育部部頒助理教授證書
章節試閱
第七編
SECTION 0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條文說明
公務員行政中立法的閱讀技巧,要將公務員的身分區分成職務之禁止與非職務之行為,即可以明瞭其中奧妙,本法所欲規範是職務行為,須保持中立喔!
第1條(立法目的)☆
Ⅰ.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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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立法方式觀之,立法者將本法的法規屬性定位成普通法,遇有其他規定優先適用其他規定。
二、本法是最低標準,例如法官與軍人不適用本法而是用更嚴格的法規。
三、本法是公務人員的實體事項,但是關於懲處與救濟方式本法皆未規定,而是輾轉適用其他法律。
第2 條(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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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公務員之定義,屬於最狹義之公務員,相當於學理上之事務官-常任文官。但要注意準用放寬。
第3 條(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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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於行政中立應有之態度。
第4 條(執行職務之中立原則)☆☆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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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所謂禁止之差別對待,應是實質平等,而非機械平等,故所禁止應屬於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但允許合理之差別對待,方符合立法者之真意。
第5 條(參與政治活動之權限)☆☆
Ⅰ.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Ⅱ.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Ⅲ.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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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仍具有一般人民之基本權,故其參政之權限不應予以剝奪,而應要適度規範。故公務員可以加入政黨,但不得從事政黨事務,亦不可以運用公務資源,或是為特定候選人服務。
第6 條(利用職務之禁止行為)☆☆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第7 條(從事政治活動之時間限制及例外)☆☆☆
Ⅰ.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Ⅱ.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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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可以從事政治活動之時間,應予以明確規範,使公務員於從事政治活動時,有所依據,考生要熟記,可以從事活動之時間。
第8 條(捐助及募款活動之禁止)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9 條(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禁止)☆☆☆
Ⅰ.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Ⅱ .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口訣:物、款、所、舍、力)
Ⅲ .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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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6 條:「Ⅰ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Ⅱ.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
第10 條(妨害投票權行使之禁止)☆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第11 條(選舉期間候選人之請假規定)☆☆☆
Ⅰ.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Ⅱ.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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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8 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
二、參與公職是人民之重要參政權,公務員亦可以享有,依法從事參選之權利,故如需請假,上級長官不可以拒絕。
第12 條(受理申請事項之平等原則)☆
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第13 條(選舉期間辦公處所競選活動之禁止)☆☆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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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處所是公務場所,應避免讓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免瓜田李下之嫌。
第14 條(違反中立行為之舉發)☆☆
Ⅰ.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Ⅱ.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第15 條(救濟管道及保障)☆☆
Ⅰ. 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不當聯結禁止)
Ⅱ. 公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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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權利受有侵害,必有救濟,公務員亦同。本條必指出救濟所依據之方式。
第16 條(違反之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17 條(準用對象)☆☆☆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單純教師不適用)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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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9 條:「Ⅰ .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Ⅱ .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二、補充條款,此是補充之前公務員範圍之不足。
第18 條(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例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與其院長、副院長。)
第19 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0 條(公布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SECTION 02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民國107 年5 月7 日修正)
第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Ⅰ. 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Ⅱ.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第3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
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
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第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
第5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第6 條
Ⅰ.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Ⅱ.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
第7 條
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第8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
第9 條
Ⅰ.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Ⅱ.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第10 條
Ⅰ. 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
Ⅱ. 銓敘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SECTION 03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 & A 專輯
壹、總論
一、為什麼要制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
中立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使公務人員有關行政中立之行為分際、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俾使其於執行職務時,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執法,政治中立,不偏袒任何黨派,不介入政治紛爭,以為全國人民服務,且有助於提昇政府效率與效能,進而健全文官體制。
二、 中立法有無違反憲法保障言論及講學自由之虞?
沒有。中立法自83 年草擬至98 年完成立法期間,除本部曾召開4 次學術座談會及9 次研商會議外,立法院亦曾召開1 次公聽會,與會之學者專家,均未提出合憲性之質疑。又以中立法核心行為規範第9 條為例,該條規定對於政治活動或行為之限制,僅係限制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特定的政治活動或行為,包括:
( 一)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包括各項網路資訊傳遞方式在內)、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 二)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 三)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 四)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只具名不具銜為該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或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又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情事。另中立法施行細則第6 條進一步界定何謂公開遊行及拜票,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
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 五)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如強迫參與特定公職候選人之造勢活動或競選活動之政治行為。
上開限制主要是考量是類活動或行為屬高度政治性,且涉及行政資源、職務權力、職務關係或職銜名器之使用,為避免不當政治力介入,或濫用行政資源等情事,爰予適度限制,惟該條文所列舉之禁止行為,並未就基於公民身分評論政策的權利,以及研究或學術言論自由部分予以限制,因此,並無違反憲法保障言論及講學自由之虞。
三、 中立法有無侵害公務人員權益?
沒有。中立法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的規範,形式上雖限制公務人員部分行為,惟實質上,是在保障公務人員合法權益,使公務人員免於受到長官要求從事中立法禁止的行為,也不致於因拒絕從事長官要求禁止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以及縱使受到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中立法亦明定得向監察院檢舉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提起救濟。中立法規範目的係藉由節制過當的政治活動與行為,以保障公務人員合法的權益。
四、 公務人員對於中立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部分,應如何遵循?
依中立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該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辦理,如法官法。
五、 公務人員應遵循之行政中立原則有哪些?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原則包括: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貳、適用或準用對象
一、 中立法的適用對象是誰?
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因此,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按:依中立法第18 條規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
二、 中立法之適用對象何以未含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中立法是以常任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至於隨政黨或政策成敗進退之政務人員、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基於渠等身分屬性及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其行政中立事項與常任文官應有不同層次之規範,爰於政務人員法草案另予規定。又政務人員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是渠等人員之行為尚應受該法之規範。
三、 軍人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不是。依憲法第138 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139 條規定:「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故要求軍人行政中立之標準,理應高於公務人員,且基於文武分治原則,自應依據憲法及軍人職務特性,於相關軍事法令中另予規範。
四、 中立法何以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列為準用對象?
依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行為義務本即受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範,復以其兼任行政職務,亦掌有行政權限或行政資源,為避免有不當動用之可能,爰於中立法第17條第1 款明定其為準用對象。
五、 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不是。以教師係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並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講學等自由,且教師法公布施行後,教師與公務人員已分途管理,而教師之權利義務亦於教師法中加以規範,故如要求其行政中立,宜因其職務特性,於教師法、教
育基本法或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中加以明定。
六、 中立法何以僅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納入準用對象?
中立法於考試院及本部研議過程中,歷來均參酌相關學者專家所提學術研究人員實際上並不負行政事務工作等意見,而僅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列為準用對象,惟98 年3 月18 日中立法在立法院審查時,部分立法委員提議將中立法第17 條第3 款「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中之「兼任行政職務之」等文字刪除,使所有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均納入規範,本部是時考量因屬立法委員審議法案職權,爰予尊重;嗣101 年間,立法委員就上開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中立法準用對象部分主動提案修正,經101 年6 月7 日及同年11 月12 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102 年1 月9 日、103 年10 月29 日朝野黨團2 度協商後,終於103 年11 月26 日完成修法並經總統明令公布,僅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納入規範。
七、 法官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是否適用相同之規定?
法官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惟中立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其他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是法官法對法官之行政中立有更嚴格之規範時,自應適用該法規定。
八、 中立法的準用對象有誰?
( 一) 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 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 三)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 四) 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 五)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 六)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之人員,包括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 七) 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 八) 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包括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
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 九)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十)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
九、 技工、工友(含駕駛)、臨時人員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不是。技工、工友(含駕駛)、臨時人員與各機關間僅屬私法僱傭關係,且所從事之業務屬事務、勞務性質,或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業務為限,以及渠等人事管理亦為各機關權責,因此,中立法並未將是類人員列為適用或準用對象;又依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項規定,各機關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載明工友及臨時人員應遵守該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並加強宣導。
十、 駐衛警察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不是。依中立法第2 條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亦即以常任文官為適用對象。以駐衛警察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進用之人員,故非中立法適用對象。又中立法第17 條及第18 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並未包括駐衛警察,是以,駐衛警察亦非中立法之準用對象。另駐衛警
察既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進用之人員,渠等權利義務亦於該辦法所規範,又是類人員之行政中立事項,業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9 條之1 規定,渠等之行政中立事項,準用中立法規定。
十一、農田水利會之理事長、總幹事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不是。農田水利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等,雖非屬中立法第2 條、第17 條及第18 條所定之適、準用對象,惟依110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準用中立法規定,故是類人員仍須受中立法規範。
十二、公立訓練機構之聘任人員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是。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公立訓練機構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
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
參、行為規範
一、公務人員可以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嗎?
可以。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是,無論請假與否,均不可以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及介入黨派紛爭。也不可以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 中立法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是否包括宗教團體活動?
不包括。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中立法所稱政黨係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45 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茲以宗教團體係屬人民團體法第39 條規定所稱之社會團體,與中立法及人民團體法所稱之政黨或其他政
治團體,尚屬有別。
三、 公務人員可以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參加其有關之選舉活動嗎?
不可以。依中立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另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上開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包括: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四、 公務人員可否於下班時間或請假,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可以。鑑於公務人員於上班或勤務時間,本應盡忠職守,為全體國民服務,因此,中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至於下班時間或請假,於不違反中立法所定行為規範之前提下,可自由參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另依中立法施行細
則第4 條規定,中立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
五、 中立法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所指為何?
所謂上班或勤務時間,依中立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包括:1. 法定上班時間。
2. 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3. 值班或加班時間。4. 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六、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之必要,可以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嗎?
可以。公務人員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如執行蒐證任務、環保稽查,以及警察人員依據相關法令負責安全及秩序維護之行為等,均不予禁止。
七、 公務人員可以捐款給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抑或替其募款嗎?
可以。但公務人員不可以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八、 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之範圍為何?
依中立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九、 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使用辦公設備如:網路、傳真機及公務電話簡訊等各類電子通訊傳輸工具,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及其他宣傳品嗎?
不可以。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十、公務人員可以在辦公場所穿戴特定公職候選人之服飾?或在辦公桌上放置特定政黨之旗幟嗎?
不可以。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十一、公務人員得否為慈善公益活動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可以。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之規定,其前提在於上開行為是否係「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為,因此,公務人員為慈善公益活動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等均不在禁止之列。
十二、 公務人員可否參加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發起之遊行、召集之集會或連署等活動?
可以;但應請假或於下班時間為之。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並未限制公務人員參與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發起之遊行、召集之集會或連署等活動,惟該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上開活動。
十三、 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不可以。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只具名不具銜為該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
十四、 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不可以。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十五、 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不可以。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公開為其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另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上開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十六、 公務人員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抑或有無請假,均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有哪些?
公務人員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尤其是中立法第9 條所定「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從事之特定高度政治性活動或行為,其範圍如下:
(一)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其職務上有關事項之前提只具名不具銜,則不在此限。
(五)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其職務上有關事項之前提,則不在此限。
十七、 公務人員於下班回家後,能否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倘若私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該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之分際?其認定違反之標準為何?
(一) 中立法主要係規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如: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以及不論是否為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所禁止之政治活動或行為等。
(二) 公務人員於如未於上班或勤務時間(第7條)、未具銜或具銜且具名(按:本部99 年12 月8 日部法一字第09932748721 號函)、未動用行政資源(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縱然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及觀點,或私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而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均無違反中立法之相關規定。
(三) 至於前開行為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有關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或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等規定,則由權責機關依個案事實覈實認定。
十八、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可否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該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此,仍不得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
十九、適(準)用中立法之公務人員,其配偶(或家屬)如非中立法適(準)用對象,該配偶(或家屬)可否從事政治性活動?
可以。中立法並未限制適(準)用對象之配偶或其他家族成員任何程度之政治活動。
二十、公務人員可以利用職權影響他人的投票意向嗎?
不可以。中立法第10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另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上開所稱「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二十一、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是否應辭職或請假參選?
毋需辭職,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為維護公務人員之基本參政權與工作權保障之衡平,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此規範除可避免公務人員登記參選公告後,運用職權作為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
工作情緒等情事發生,亦對於公務人員工作權有合理保障。
二十二、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其請事假或休假之參選期間,如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應如何處理?
依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
二十三、 公務人員就其所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依法申請事項時,可否圖利特定人士或政黨?
不可以。依中立法第12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二十四、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期間應禁止及告示事項為何?
依中立法第13 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二十五、 公務人員為特定公民投票(以下簡稱公投)案從事宣傳行為,有違反中立法之規定嗎?
須視個案情形而定。
(一) 中立法第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公務人員藉由職權,具體明確下令或指示其權力所及之特定對象,要求(或要脅)為或不為特定投票行為,是其「要求」與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存有因果關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 茲公投係人民針對法律、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直接表達意見、行使直接民權的方式,依公民投票法等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投案所涉及之重大政策,得基於政策推動之權責對外說明其立場,故公務人員倘係基於職責,受指示辦理宣傳機關政策立場之相關事宜,尚無違中立法之規定;反之,如其所為非屬依法令行使職權之範疇,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19 條及中立法整體規範意旨,除不得違反中立法第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外,亦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利用職務關係」、「影響公務執行」或「使用職銜名器」而為之。
肆、救濟與違反效果
一、 長官如有要求公務人員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時應如何處理?
依中立法第14 條規定,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如長官違反上開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惟原則上,為免監察院是類案件不當激增,公務人員如遇長官違
反行政中立規定,仍應優先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報告,如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不處理時,始向監察院提出檢舉。
二、 公務人員因拒絕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有何救濟管道?
依中立法第1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公務人員如因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以維護權益。
三、 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規定時,應如何處罰?
依中立法第16 條規定,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之規定時,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四、 對於機關首長或其他人員不當的政治干擾之處罰規範為何?
中立法第14 條至第16 條對於機關首長或其他人員不當的政治干擾之禁制與救濟規定,已有明確規範,機關首長或公務人員如有違反中立法之規定,致對他人產生不當的政治干擾,自得循懲戒法、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五、違反中立法之處罰何以採懲戒罰,而不採刑事罰?
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應按情節輕重,依懲戒法、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主要係考量公務人員及其長官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規範時,雖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以其違反事項並非反社會、反國家之行為,僅係服務義務之違反,故依懲戒法課以懲戒責任即為已足。倘若其行為另已觸犯相關選舉、罷免法律或刑事法律時,本應依各該法律處斷之,無需於中立法規定。
第七編
SECTION 0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條文說明
公務員行政中立法的閱讀技巧,要將公務員的身分區分成職務之禁止與非職務之行為,即可以明瞭其中奧妙,本法所欲規範是職務行為,須保持中立喔!
第1條(立法目的)☆
Ⅰ.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考點看這裡
一、由立法方式觀之,立法者將本法的法規屬性定位成普通法,遇有其他規定優先適用其他規...
作者序
本書序言
今年是筆者從事全科警察考試教學的第一年,雖然成果說不上十分豐碩,但也是對得起自己的初心了,從113 年的升官等到114 年的警佐班(1.2.3 類)眾多上榜學員的感謝函,筆者要謝謝所有願意相信筆者的學員,筆者畢當竭盡全力為你們的上榜而不斷努力。今年這一本書的改版之際,剛剛好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部分條文通過,在不影響出版進程之下,筆者決定放上相關修法資訊提醒讀者待完整公布後後在在讀家出版文化數位網站供大家下載。筆者作為一為專業警察考試之輔考工作者要用對的方法教學,讓學員吸收正確的考試方式與資訊只是基本,更要關懷照顧學員,讓學員不是孤單的應試才是輔考師更應該付出的,所以筆者為購買函授教材學員成立LINE 的群組,讓學員能相互交流,而且有問題想問就問筆者也將在群組盡心回答。同時也感謝筆者的合夥人讀家補習班江承勳董事長(感謝你看見我的價值)以及您所領導的讀家補習班,作為筆者之後盾實現筆者之想法,讓我們齊心為學員創造出更好更有效的學習模式,成為業界的領航者、標竿而努力。
筆者還是想說一下臺灣警察法學的開拓者筆者恩師-梁添盛教授,恩師長年戮力建構警察法學體系,現在已開出花朵,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使用警察法學一詞,並提出與行政法學不同之處,且多能接受恩師之觀點作為學理的底蘊基礎。在恩師灌溉之下使筆者能在教學上有略勝別人一籌之處,今日筆者沒有恩師之提攜筆者無法獲得今日之成就。恩師用功之程度,家中珍貴警察法學書籍的收藏比警大圖書館更豐厚,有如此用功的老師在前,作為駑鈍愚生的筆者怎可不快跟上腳步?筆者可是要將恩師學問發揚於警察考試之中為職志。恩師能獲得警察大學榮譽教授之名絕對實至名歸。如果各位後學有興趣研究警察法學歡迎閱讀恩師警察法學總論。
除恩師外,尚有前大法官李震山、蔡震榮教授兩位的著作可以參考,兩位大致上是從德國行政法學的角度來檢視我國警察法制,但可惜的是沒有像德國一樣建立起警察法學的體系(是的,在德、日兩國警察法學的發展不亞於行政法學),其他警校老師如:黃慧娟老師、蔡佩潔老師、陳景發老師、劉嘉發老師、張維容老師、洪文玲老師、許義寶老師、蔡庭榕老師、許福生老師、周慶東老師、陳永鎮老師、陳斐玲老師的專書或是著作也要多加注意。校外如:陳英琮老師、陳正根老師、鄭善印老師、陳俊宏老師、林明鏘老師也多須注意。今年本書全新編輯,將本書分成兩個部分,基礎篇與進階篇,目的在於滿足不同需求之閱讀,快速上手基礎篇提升功力就靠進階篇。本書只是為考試而生的書籍並非學術著作,這一本書只是一個幫助你學習認識警察法學的開始。
最後,筆者要向那些看衰的、攻訐的、嘲諷的、惡意批評的,深深一鞠躬,沒有你們的看不起,筆者沒有勇氣走到現在,就像2024 沒有人看好Team Taiwan 能奪得世界冠軍一樣,你們會看見筆者帶領所有學員登上金榜的時刻,而且會不斷上演。
各位學員與讀者們,請務必牢記:
「勝利終是留給努力認真到最後一刻都不放棄且相信自己的人!!!!」
本書序言
今年是筆者從事全科警察考試教學的第一年,雖然成果說不上十分豐碩,但也是對得起自己的初心了,從113 年的升官等到114 年的警佐班(1.2.3 類)眾多上榜學員的感謝函,筆者要謝謝所有願意相信筆者的學員,筆者畢當竭盡全力為你們的上榜而不斷努力。今年這一本書的改版之際,剛剛好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部分條文通過,在不影響出版進程之下,筆者決定放上相關修法資訊提醒讀者待完整公布後後在在讀家出版文化數位網站供大家下載。筆者作為一為專業警察考試之輔考工作者要用對的方法教學,讓學員吸收正確的考試方式與資訊只是基本...
目錄
第一編 警察法
基礎篇 基礎篇1-001
第一節 警察法
基礎篇1-002
第二節 警察法施行細則
基礎篇1-025
第三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基礎篇1-029
第四節 警察教育條例
基礎篇1-046
第五節 警察服制條例
基礎篇1-052
第六節 警察勤務制度
基礎篇1-053
第七節 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
基礎篇1-054
進階篇 進階篇1-001
第一節 警察概說
進階篇1-002
第二節 警察的任務
進階篇1-013
第三節 警察適用的法律原則與法源
進階篇1-021
第四節 警察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進階篇1-043
第五節 官職分立之目的與意義
進階篇1-044
第六節 人事條例重要釋字與憲法判決
進階篇1-045
第七節 警察人員之權利、義務與救濟
進階篇1-056
第八節 警察教育
進階篇1-063
第九節 警察工務與警察契約
進階篇1-068
第十節 警察作用法論
進階篇1-070
第十一節 警察救濟法制
進階篇1-111
第十二節 重要警察法規釋字與憲法判決
進階篇1-130
第二編 警察職權行使法
基礎篇 基礎篇2-001
第一章 總則
基礎篇2-002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基礎篇2-010
第三章 警察職權即時強制行使
基礎篇2-028
第四章 救濟
基礎篇2-038
附錄
基礎篇2-042
進階篇 進階篇2-001
第三編 社會秩序維護法
基礎篇 基礎篇3-001
第一章 總則編
基礎篇3-003
第二章 處罰程序
基礎篇3-041
第三章 救濟
基礎篇3-061
第四章 分則
基礎篇3-066
第五章 附則
基礎篇3-101
附錄
基礎篇3-106
進階篇 進階篇3-001
第四編 警械使用條例
基礎篇 基礎篇4-001
附錄
基礎篇4-019
進階篇 進階篇4-001
第五編 行政執行法
基礎篇 基礎篇5-001
第一章 總則
基礎篇5-002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基礎篇5-010
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基礎篇5-022
第四章 即時強制
基礎篇5-028
第五章 附則
基礎篇5-032
第六章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基礎篇5-033
進階篇 進階篇5-001
第六編 集會遊行法
基礎篇 基礎篇6-001
進階篇 進階篇6-001
第一節 集會遊行的管制模式可以分成
進階篇6-002
第二節 李震山老師對釋字第7 1 8 號的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進階篇6-003
第三節 重要釋字
進階篇6-012
第四節 警告、制止、命令解散
進階篇6-017
第七編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基礎篇 基礎篇7-001
第一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基礎篇7-002
第二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基礎篇7-009
第三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 & A 專輯
基礎篇7-011
第八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內軌—升官等)
基礎篇 內軌8-001
第一章 本法概說
內軌8-002
第二章 本法之內容
內軌8-005
第三章 其他重要法規
內軌8-031
第一編 警察法
基礎篇 基礎篇1-001
第一節 警察法
基礎篇1-002
第二節 警察法施行細則
基礎篇1-025
第三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基礎篇1-029
第四節 警察教育條例
基礎篇1-046
第五節 警察服制條例
基礎篇1-052
第六節 警察勤務制度
基礎篇1-053
第七節 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
基礎篇1-054
進階篇 進階篇1-001
第一節 警察概說
進階篇1-002
第二節 警察的任務
進階篇1-013
第三節 警察適用的法律原則與法源
進階篇1-021
第四節 警察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進階篇1-043
第五節 官職分立之目的與意義
進階篇1-044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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