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特色
體系地圖‧綱舉目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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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整理‧一目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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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實務‧去蕪存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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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層次‧井然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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楓哥的話‧深入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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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討論‧更上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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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試題‧打鐵趁熱
本書嚴選了民國114年3月以前司律考試以及各校法研所考試的經典考題,透過解題思路、參考答案的說明,帶你乘風破浪,完全攻略證交法。
作者簡介:
陳楓
司法官考試及格
律師高考及格
台大法研所商事法組
台大法律系(書卷獎)
台大傑出教學助理獎(公司法、證交法)
經歷:
讀家、讀享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講師
國立臺灣大學企業暨金融法制研究中心助理
司律二試證交法18.5分(滿分為25分)
著作:
民法總則體系解題完全攻略
公司法體系解題完全攻略
章節試閱
第十章
SECTION 1 非常規交易罪
第一項∣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概說
一、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對於證券不法行為的管制,於第171 條以下設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大部分均有對應的民事責任,如前面第六章介紹的公開說明書不實、財報不實、證券詐欺;第八章介紹的內線交易之禁止;第九章介紹的操縱市場的禁止,這個部分的刑事責任前面已經介紹,本章不再贅述。
二、 證交法上的其他刑事責任,最值得特別注意的,分別是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不當利益輸送)、第3 款特別背信罪(掏空公司資產)。這兩種行為本質上其實就是(業務上)的侵占或背信,但刑法上的侵占或背信,被害人通常是單一或少數人,而公開發行公司若發生非常規交易或是掏空公司資產,受影響的投資人動輒數千乃至數萬,不僅影響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投資大眾權益外,更可能影響整個
社會金融秩序,因此證交法針對此類行為特別立法。
第二項∣非常規交易罪(不當利益輸送)
參考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一、 規範意義
非常規交易通常是發生在買方和賣方間具有特殊關係,進行與一般常規交易在程序上或條件上有不同安排的交易,包含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交易條件未反映正常市場價格而圖利於一方或特定人之行為。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常見於關係人交易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這些情況經常發生濫用控制權或經營權進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侵蝕公司資產,嚴重破壞公司財務之穩定性,影響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利甚鉅。是以,對於本罪的保護法益,學者認為除了「公司本身財產法益」外,同時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及整體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的社會法益」1。
二、 立法目的
本罪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對公司業務決策或執行具有影響力之人,不當使用其控制力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如是將嚴重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三、 適用範圍
及於所有公開發行公司(宜限縮於實質公開發行公司),不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均包含在內。此與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短線交易歸入權係以上市、上櫃公司為限相比,適用範圍更大。
四、構成要件
1 客觀構成要件
關於非常規交易罪,其構成要件包括「須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行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該交易導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分述如下:
1. 行為主體: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經理人或受僱人
⑴ 規範意義:
關於非常規交易罪的主體,由證交法第171 條規定必須是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可知,本罪屬於「身分犯」。且從本罪的保護法益出發,本罪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應限縮解釋,限於實質上有對外公開招募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2。
⑵ 爭點 非常規交易罪之主體是否包含對於決策有影響力之大股東?
既然本款之目的在於防止對於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行使控制力使公司受有損害,故對實際操控公司經營或影響公司重大決策之大股東均應納入規範3。現行下或可透過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之規定將大股東納入本款規範對象4。
2. 行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⑴ 不合營業常規
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 且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5。也就是客觀上觀察,無論是程序上或是交易條件上,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
關鍵實務∣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82 號刑事判決
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⑵ 不利益交易
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於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者,即屬之。
⑶ 爭點 非常規交易罪,是否包含虛假交易之情形?
① 肯定說(多數實務、通說見解6):
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而實質並無交易之虛
假行為,更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該當本罪
之範疇。故在刑訴上,應著重於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而非是
否為假交易。
關鍵實務∣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82 號刑事判決7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故其交易手段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以行侵占或背信為目的,憑藉徒具交易形式,而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
② 否定說(少數實務、劉連煜師8):
證交法第171 條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限於真實交易;第3 款則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兩者適用上有所區別。
關鍵實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 號刑事判決
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相較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前揭第三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者適用上應有區別。
③ 小結:
根據筆者觀察,非常規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過去
最高法院以肯定說居於多數。然為處理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最
高法院目前已透過徵詢程序統一見解,認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不以真實交易為限,採取肯定說之見解。
關鍵實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1 號刑事判決★★
關於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一)。
法律爭議一部分,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採否定說。是前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此部分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法律爭議一採取否定說之見解,理由為:93 年4 月28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
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
3. 結果:該交易導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⑴ 本罪以導致公司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犯、結果犯。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實務上大致有下列幾種方式:
① 以公司損害金額占公司規模(公司資本額;稅前盈餘;實收資本額)的比率,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9。
② 以特別背信罪的損害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為判斷依據。
③ 類推適用財報不實重大性(質性指標+ 量性指標)為判斷依據10。
④ 以重大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為依據。
以是否對於理性投資投資人決定造成重大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⑤ 以重大影響公司經營為判斷依據。
法律並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
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
額,仍屬對公司之損害。
⑵ 關係企業間的非常規交易:
至於發生在控制從屬公司之間的非常規交易,基於關係企業追求集團綜效之特殊目的,所謂「受有損害」,應以整個會計年度為整體考量,而非拘泥於個別買賣認定之。如此解釋方與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允許非常規交易之精神相符11。
⑶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之目的,是否構成非常規交易罪?
① 肯定說(法院實務12):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
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
公司之內部單位,雖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
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非常規交易
罪。
關鍵實務∣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5 號刑事判決
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並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公司法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是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子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子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子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子
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雖以從屬子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
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② 否定說(戴銘昇師13)
上述實務見解漠視從屬公司法人格獨立之事實,嚴重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如果欲將本罪擴及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
為非常規交易態樣,應透過修法方式為之。
2 主觀構成要件
非常規交易罪並無明文主觀要件,故應回歸刑法總則判斷。惟學者認為鑒於本罪與刑法上的背信、侵占罪相似,主觀上宜增加意圖要件,否則將產生價值矛盾、輕重失衡,也無法凸顯行為人刑事的可非難性。是以,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要件,若公司董事等未具有此種「得利意圖」,不應令其負本條之罪責14。
楓哥的話
非常規交易罪的意圖要件非常規交易罪屬於刑事特別法之重罪,如果單純從文義解釋出發逕認非常規交易罪不是意圖犯,不以行為人有圖利自己、第三人或損害本人為必要,可能無法凸顯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可非難性。因為公司董、監、經理人為公司長遠發展做出一個商業決策,雖然有違常規,且導致公司受有損害,惟其主觀上並沒有得利之意圖,此時如果僅因為公司受有損害就負三年以上的刑責,並不合理。因此必須在
行為人有「損人利己」意圖,方具有刑事上的可非難性。
3 非常規交易罪與公司法上關係企業專章應如何適用?
基於追求集團綜效,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本條允許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倘控制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因非常規交易而受損之從屬公司為適當補償,將對該從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比較:證交法§171 ②與公司法§369-4 之異同公司法與證交法上關於非常規交易規範上有何不同,縱然二者均以非常規交易為規範態樣,然而證交法之非常規交易結果必須導致「行
為人所屬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中非常規交易結果則是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因此在適用情狀上並不完全相同,筆者以圖示說明如下。
由上圖可知,兩條文規範要件雖略有不同,但仍有競合可能,例如控制公司當選從屬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則此時仍有討論兩個條文法條競合的實益。
2. 競合:證交法§171 ②與公司法§369-4 體系解釋學者認為,在關係企業追求集團綜效特殊立法目的下,既然公司法第369 條之4 允許事後補償情形下為非常規交易,此時證交法須與
公司法作體系解釋,亦即在關係企業間非常規交易,應以年度全部之交易為整體考量,而非僅以個別買賣作為認定基礎,須待會計年度終了,控制公司是否補償從屬公司而定15。倘若控制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不補償該受損之從屬公司,且該從屬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積極請求控制公司補償,控制公司須依照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應負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對從屬公司負刑事責任,以兼顧關係企業功能及從屬公司利益保護之雙重目的16。
SECTION 2 特別背信罪
參考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三、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一、 規範意義
本罪所規範者係公司經營者乘職務之便直接挪用、流用甚至是盜取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保護法益除「公司本身財產法益」外,同時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及整體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的社會法益」。
本罪是將刑法上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合而為一,是前述二罪的特別規定,故學說上亦有將其稱為「特別背信侵占罪」者17。
二、 立法目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若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是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故特別立法處罰。
三、 適用範圍
公開發行公司(宜限縮於實質公開發行公司),不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均包含在內。與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短線交易歸入權等以上市、上櫃公司為限相比,適用範圍更大。
四、構成要件
1客觀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關於掏空公司資產的主體,依證交法第171 條第3 款規定必須是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故本罪為「純正身分犯」。與第2 款不同的是,不包含「受僱人」,受僱人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依刑法處罰即可,本罪不另設刑責。
2. 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包含特別背信罪(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即特別侵占罪(侵占公司資產)兩種行為態樣。
3. 結果:須致公司受損害金額達新臺幣500 萬元
本罪屬於結果犯。前述行為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達500 萬元時,即屬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既遂。
此外,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若公司受損金額達500 萬元時,應優先適用證交法,而不回歸適用刑法業務侵占罪(刑法§336 Ⅱ、335 Ⅰ)、普通背信罪(刑法§342);反之,若公司受損金額未達500 萬元時,並不表示合法,此時應回歸適用刑法業務侵占罪、背信罪18。
2 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學者指出基於目的解釋,應將本罪要件加上「不法利益」,使得本罪與刑法背信罪之主觀要件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五、 競合行為人為非常規交易時,本質上也違背了其職務,同時該當背信罪。因此,二罪往往會有如何競合的疑問,對此法院實務與學者間存有不同見解:
1 想像競合說(大法庭裁定)
大法庭裁定認為,儘管二罪之保護法益均包含「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公司之財產法益」。然而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特別要求損害必須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顯見其更側重公司財產法益之保護,而同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則側重市場秩序社會法益之保護,兩罪所著重之法益有所不同,故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關鍵實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 號裁定
證交法於前揭93 年修法時,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價劵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刊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下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綜合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等旨。
2 法條競合說(通說見解19)
1. 兩罪之保護法益相同:
兩罪的立論均係考量公發公司經營之良窳將直接影響非特定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對證券市場之信心。因此兩罪都是在普通背信罪保護法益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及保護公開發行公司之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及整體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的社會法益。
2. 對大法庭裁定見解之評析:
裁定以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設有「公司損害額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作為論理基礎認為兩罪法益著重有所不同,但其實忽略了同項第2 款亦設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是以,兩罪其實均強調被害人財產之保護,只是損害要件門檻不同而已,不應僅憑該500 萬元之要件即認為兩罪保護法益在本質上有所不同。
3. 小結:
兩罪法條競合之結果,應認為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乃第3 款背信罪的一種行為態樣。是以,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為特別規定。
question │精選試題
A 興櫃公司( 下稱A 公司) 目前實收資本新台幣( 下同)3 億元,股票面額每股10 元、過去1 個月市場交易價格區間為30 元至40 元,董事會設有7 席董事,含3 席獨立董事,設置審計委員會。A 公司投資設立並持有B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 公司)90% 之股權。2021 年6 月A 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C 公司當選董事並被推選為A 公司董事長,指派甲代表行使職務,甲並未持有A 公司及B 公司股份。A 公司總經理乙兼任A 公司董事,D 公司董事長丙當選為A 公司董事,丙及D 公司均未持有A 公司任何股份。丁目前持有A 公司股份3,110,000 股,以及持有D 公司12% 股股權,但未於A 公司及D 公司或此二公司之關係企業擔任任何職務。丁與乙為多年好友,透過乙之介紹與安排,讓B 公司與D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期限三年,B 公司每年支付600 萬元代銷費,倘若代銷業績低於100 萬元時,B 公司僅須支付100 萬元,第一年D 公司之代銷業績為零,B 公司依約支付D 公司100 萬元。嗣後發現D 公司總經理戊為丁之配偶,戊並於該代銷契約簽訂後,支付20 萬元酬謝乙。
A 公司獨立董事發現此情形,向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投訴。請根據據證券交易法詳細分析與說明,針對B 公司與D 公司簽訂之代銷契約是否違法? 倘若您是投保中心律師,是否能為A 公司投資人主張任何權益? (25 分) 【112 年台大法研所己組】
本題擬答
1 B、D 公司簽訂代銷契約對B 公司應屬非常規交易罪,並非適法:
1.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必須是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謂「非常規交易」係指交易內容不利益且決策過程不合常規之交易行為。倘若上列之人基於其對於公司業務決策或執行發揮影響力,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將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損及社會和投資大眾,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2. 經查:
⑴ 本件,A 公司持有B 公司90% 之股權,D 公司與A 公司內部人具有相當緊密的關係,包含:A 公司董事丁同時是A、D 公司之大股東、丁與A 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乙為多年好友、丁之配偶戊為D 公司之總經理。
⑵ 又B、D 公司在乙的介紹安排下,締結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本文審究系爭契約之內容,B 公司每年須支付高達600 萬元之代銷費,若代銷業績於100 萬,則支付100 萬。申言之,縱D 公司完全未進行任何代銷行為,B 公司仍須依約給付100 萬元。系爭契約對B 公司而言,不僅交易條件未反映正常市場價格且圖利於其中一方(D 公司)、雙方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以及A 公司決策過程亦欠缺公開透明(戊於該代銷契約簽訂後支付20 萬元酬謝乙可間接推論此交易係兩人私相授受),與一般常規交易在程序或條件上均有不同安排,是否為非常規交易,已非無疑。
⑶ 又A 公司係B 公司90% 之控制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A 公司,實具有「實質一體性」。如A 公司對從屬B 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 且A 公司行為之負責人B、D,故意使從屬B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目的,雖以從屬B 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但因B 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A 公司之內部單位,實與A 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故而,B、D 公司間系爭代銷契約應屬違法。
2 投保中心得代位A 公司審計委員會對乙請求損害賠償及行使歸入權:
1.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具有忠實義務,如有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圖謀私利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基於忠實義務,董事應以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不得利用職務機會謀取私利,否則公司得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歸入權。
2. 次按投保法第1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投保中心發現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57 條之1 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倘監察人自投保中心請求之日起30 日內不提起訴訟時,投保中心得逕對公司提起訴訟。證交法第1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證交法對監察人相關規範
3. 本件,乙為A 公司之董事並兼任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 為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無論是20 萬元酬金或增進與丁的情誼),犧牲A 公司持股90% 股份之B 公司之利益使其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 (因A 公司持股甚高,形同損害A 公司之資產),係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A 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得對董事乙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3 項行使歸入權。若為投保中心律師,得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以書面請求公司審計委員會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倘審計委員會自投保中心請求之日起30 日內不提起訴訟時,投保中心得代位A 公司對乙提起訴訟。
第十章
SECTION 1 非常規交易罪
第一項∣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概說
一、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對於證券不法行為的管制,於第171 條以下設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大部分均有對應的民事責任,如前面第六章介紹的公開說明書不實、財報不實、證券詐欺;第八章介紹的內線交易之禁止;第九章介紹的操縱市場的禁止,這個部分的刑事責任前面已經介紹,本章不再贅述。
二、 證交法上的其他刑事責任,最值得特別注意的,分別是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不當利益輸送)、第3 款特別背信罪(掏空公司資產)。這兩種行為本質上其實就是...
作者序
自《公司法體系解題完全攻略》出版以來,轉瞬間又過了數個年頭。這些日子,經歷了身份的轉變、世界的巨變,肩上的責任也越來越重。非常慶幸自己能夠堅持的走到這一刻,看著本書的完成,滿心的感動與感謝湧上心頭。我時常靜下心來問問自己:當初那份初心與熱情還在嗎?很慶幸它一直都在。
與證交法的初次相遇,是在大三升大四的那年夏天,從日本關西旅行回來後,開始想認真準備台大法研所商法組的考試。當時的我,與大家一樣,對於證交法這個科目既陌生又害怕,總覺得它高深莫測又離我的生活非常遙遠。大四上,因為恩師那年沒有開課,聽從讀書會學姐的建議,我和讀書會的好夥伴們決定一起聆聽老師過去的錄音,再一字一句地整理成逐字稿。謝謝瑋恩學姐的指導,也謝謝讀書會的好友們陪我一起討論商法的問題,從一開始的懵懂不安,到逐漸拼湊出脈絡與體系,那段自學日子,成了我與證交法建立深厚情感的起點。
後來有機會追隨恩師學習公司法、證交法、企併法等財經法律,慢慢感受證券法規的博大精深,也存在於你我生活當中(尤其是在這個股市、虛擬貨幣大爆發的年代)。感謝老師的信任,讓我參與教科書的校對工作,那些在文獻與法律、函令、函釋之間來回穿梭的日子,更加深了我與證交法之間的請感與連結。爾後,也很幸運還能到證交所實習,透過證交所系統性的課程與意見交流的過程中,讓我更加深入認識主管機關的運作、創櫃版、戰略新版、創新板的設計、永續報告書與公司治理3.0的推動,以及金管會對市場的各種監理措施等,這些經驗都彌足珍貴、獲益良多。我也希望利用這些經驗撰寫出一本理論與實務兼具的參考書。
這本書的完成,是青春的縮影。它集結了雷助教的證交法課輔講義、陳楓證交法全修班講義、總複習講義,經過無數次增刪、反覆推敲,終於將這些年來的教學與學思歷程凝聚成冊。這本書的完成,也象徵著我向過去的自己溫柔道別,準備迎向人生下一個階段的挑戰。
我希望這本書,能化解讀者初次接觸證交法的陌生與不安,走向理解與自信。初學打底時,這本書可以系統性的帶你進入證交法的世界;總複習階段,這本書則能幫你快速抓住爭點,掌握時事修法脈動,在有限時間內有系統地複習考試。每章後面貼心附上的歷屆試題,讓你能打鐵趁熱,鞏固所學。我更期盼,書中所呈現的解題架構與思考邏輯,都能幫助你在考場上寫出具有生命力的答案,勇敢地面對國家考試。無論如何,我都希望這本書能喚起你對證交法的興趣,不要放棄證交法。
這一路走來,要感謝的人實在太多,宥於篇幅,寥以數語敬表銘感之情。感謝所有曾經在學術與實務上指導我的師長、學長姐、同學,是你們的陪伴與鼓勵,讓我能夠步步前進、從跌倒中成長茁壯。特別感謝恩師的指導,每一次討論總能讓我豁然開朗,老師的大師風範及待人的溫暖與高瞻遠矚,我永遠銘記在心。
我也要謝謝一路陪伴我成長的學弟妹和學生們,因為你們,讓我看見了自己尚有許多需要學習之處,也正是你們的提問與討論,讓我不斷在教學中成長。能和你們一起經歷這段旅程,是我人生中最珍貴的記憶之一。
謝謝爸爸、媽媽還有弟弟,感謝你們從小到大的陪伴與支持,永遠在我身後默默守護著我。你們的理解與包容,是我最大的後盾,讓我無所畏懼地迎接每一次挑戰。謝謝嵐嵐,感謝妳在這段忙碌的日子裡,默默包容、體諒與支持。謝謝妳陪我度過無數艱困時光,犧牲我們相處的時間,給我靈感與溫暖。有妳在,是我最幸福的事。愛妳。
最後,想把這本書獻給正在翻閱它的你或妳。希望它能為你們點亮一盞燈,在這條國考的航道上,陪你乘風破浪,勇敢前行,一起航向國家考試的終點線。
願你披荊斬棘,一路前行。
願你程楓破浪,金榜題名。
自《公司法體系解題完全攻略》出版以來,轉瞬間又過了數個年頭。這些日子,經歷了身份的轉變、世界的巨變,肩上的責任也越來越重。非常慶幸自己能夠堅持的走到這一刻,看著本書的完成,滿心的感動與感謝湧上心頭。我時常靜下心來問問自己:當初那份初心與熱情還在嗎?很慶幸它一直都在。
與證交法的初次相遇,是在大三升大四的那年夏天,從日本關西旅行回來後,開始想認真準備台大法研所商法組的考試。當時的我,與大家一樣,對於證交法這個科目既陌生又害怕,總覺得它高深莫測又離我的生活非常遙遠。大四上,因為恩師那年沒有開課,聽...
目錄
第一章∣證券交易法的基本概念
SECTION 1 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 1-6
SECTION 2 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1-11
SECTION 3 證券市場之架構 1-14
SECTION 4 證券市場之主體――發行人與證券商 1-18
SECTION 5 證券市場之客體――有價證券的概念 1-23
專題討論 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我國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1-28
專題討論 由首次代幣發行(ICO)到證券型代幣發行(STO) 1-31
第二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與買賣
SECTION 1 有證券之募集(Public Offering) 2-5
第一項|募集之意義 2-5
爭點: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所刊登之廣告或舉辦說明會是否屬於公開招募行為?2-6
爭點:如何判斷證券交易法之「非特定人」?對於特定多數人勸誘認購是否為募集之行為?2-7
爭點:發行人之原股東、員工是否一律視為私募之「特定人」? 2-8
第二項|募集之管理:申報生效制 2-14
SECTION 2 有價證券之發行 2-21
第一項|發行的意義 2-21
第二項|再次發行 2-23
爭點:證交法第8條發行的意義是否包含再次發行? 2-24
爭點:再次發行在現行法下應如何規範? 2-24
第三項|立法評析 2-25
SECTION 3 有價證券之私募(Private Placement) 2-27
第一項|私募的規範意義 2-28
第二項|私募的制度設計 2-28
第三項|私募的應募對象 2-30
第四項|私募的程序規範 2-34
第五項|公開行銷之禁止(§43-7) 2-37
第六項|私募轉售之限制(§43-8) 2-38
爭點: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8規定將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予他人,該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2-41
第七項|私募與補辦公開發行 2-42
第八項|私募與證券詐欺、內線交易、短線交易 2-45
爭點:私募股票有無證券詐欺規定之適用? 2-45
爭點:上市公司內部人賣出持股後認購私募股票,有無證交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適用?2-45
SECTION 4 有價證券之買賣 2-47
第三章∣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
SECTION 1 股東會程序特別規定 3-5
SECTION 2 委託書徵求特別規定 3-9
爭點: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規定是否妥適? 3-15
SECTION 3 公司會計的特別規定 3-20
SECTION 4 內部人持股的特別規定 3-24
第一項|內部人之定義及範圍 3-24
第二項|內部人持股轉讓之方式(§22-2) 3-28
第三項|內部人持股變動之事後申報(§25) 3-30
第四項|庫藏股買回期間內部人賣出之禁止(§28-2Ⅵ) 3-31
第五項|董監持股最低成數之要求(§26) 3-32
SECTION 5 董監制度之特別規定 3-35
第四章∣單軌制公司治理
SECTION 1 公司治理架構概說 4-5
SECTION 2 單軌制――獨立董事 4-13
SECTION 3 單軌制――審計委員會 4-20
專題討論 審計委員會與個別獨立董事監督權之權限劃分(光洋科案)4-27
SECTION 4 單軌制――薪酬委員會 4-35
第五章∣有價證券之公開收購
SECTION 1 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及公告 5-4
SECTION 2 有價證券之公開收購 5-8
爭點: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應如何認定? 5-17
爭點: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人為何? 5-17
爭點:證交法第43條5第4項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適用關係為何?5-21
專題討論 東元電機經營權爭奪案與公開收購 5-22
第六章∣公開原則與違反之民刑事責任
SECTION 1 公開原則之意義 6-5
SECTION 2 證券詐欺之民事責任(證交§20Ⅰ、Ⅲ) 6-8
爭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責任主體之範圍為何? 6-9
爭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包含間接參與幫助的「次要行為人」?6-10
爭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為何? 6-13
專題討論 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與詐欺市場理論 6-15
爭點:效率市場假說如何認定效率市場? 6-15
爭點:詐欺市場理論的適用是否一定要以效率市場為前提?6-16
專題討論 損失因果關係類型化建構與舉證方法 6-22
SECTION 3 初次公開與公開說明書之民事責任 6-27
第一項|初次公開與公開說明書(證交§13) 6-27
第二項|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義務(證交§31) 6-32
爭點: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義務之主體是否包含承銷商? 6-32
第三項|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陳述(證交§32) 6-35
爭點: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範圍為何? 6-36
爭點:證交法第32條之相對人應如何解釋? 6-38
SECTION 4 繼續公開與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 6-46
第一項|繼續公開與財務報告 6-46
專題討論 永續報告書之法律定位及揭露不實之法律責任? 6-49
第二項|財務報告之不實陳述(證交§20Ⅱ、§20-1) 6-53
爭點:證交法第20條之1「善意持有人」之適用範圍為何? 6-56
爭點:持有人是否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關係? 6-57
專題討論 獨立董事之免責抗辯與財報不實之過失責任 6-64
爭點:財報不實負比例責任與負全部責任被告之關係為何? 6-67
爭點:財報不實全體被告對外是否負連帶責任? 6-67
爭點:何人應就財報不實負擔終局責任? 6-69
爭點:法院是否應認定財報不實每一被告的內部應分擔額? 6-69
爭點: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對於財報不實是否須與會計師連帶負責?6-69
專題討論 財報不實投資人與被告和解之性質與計算方式 6-71
爭點:財報不實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淨損差額法」與「毛損益法」應如何判斷?6-74
爭點:財報不實損害賠償是否有與有過失的適用? 6-79
專題討論 財務預測是否構成公開說明書或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6-81
專題討論 證交法第20 條之1 與第32 條免責抗辯事由之比較 6-85
專題討論 公開原則民事責任之競合與比較 6-86
SECTION 5 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公說不實之刑事責任 6-93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刑事責任(§174Ⅰ③) 6-93
爭點:非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是否有第174條之適用? 6-93
爭點: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隱匿情事應依證交法第174條或第171條論罪?6-94
第二項|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 6-95
第三項|證券詐欺之刑事責任 6-99
第七章∣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行使
SECTION 1 證交法對於內線交易設下的三道防線 7-5
SECTION 2 短線交易之規範意義 7-6
SECTION 3 短線交易之行為主體:內部人 7-7
爭點:短線交易歸入權行使之對象是否包含公司法§27Ⅰ法人董監事之自然人代表、§27Ⅱ法人股東?7-7
爭點:短線交易歸入權行使之對象,是否包括「實質董事」(事實上董事、影子董事)?7-7
爭點:短線交易是否以買進及賣出均須具備董、監、經理人之身分?7-8
爭點:短線交易是否以買進及賣出均須具備持股逾10%股東之身分?7-9
專題討論 夫妻短線交易合併持股之歸入權行使 7-11
SECTION 4 短線交易之行為客體:上市、上櫃、興櫃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7-14
SECTION 5 短線交易之行為期間:6個月內取得、買進與賣出 7-15
SECTION 6 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行使與計算(施細§11Ⅱ、Ⅲ) 7-18
第八章∣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責任
SECTION 1 內線交易之理論基礎 8-5
SECTION 2 內線交易之成立要件 8-15
第一項|行為主體 8-15
爭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應如何認定? 8-18
爭點:公務員因職務獲悉內線消息而從事交易是否構成§157-1Ⅰ③?8-20
爭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應如何認定? 8-22
爭點:消息傳遞理論之意義與成立要件為何? 8-23
爭點:間接消息受領人是否構成證交法§157-1Ⅰ⑤? 8-25
爭點:偶然聽聞獲悉消息之人是否構成證交法§157-1Ⅰ⑤? 8-26
爭點:基於正當業務行為傳遞消息是否構成證交法§157-1Ⅰ⑤?8-30
專題討論 法人是否會構成內線交易主體 8-32
專題討論 公開收購人建立部位是否會構成內線交易 8-35
第二項|行為客體 8-39
第三項|行為態樣 8-40
爭點:若未提供未公開消息之具體內容,而僅推薦或建議 他人買賣股票,是否應負內線交易之責? 8-42
專題討論 影子交易(蔭影交易)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8-44
專題討論 搶先交易( 先跑行為) 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8-46
第四項|實際知悉 8-49
爭點:「獲悉消息」與「進行交易」之間是否應具備因果關係? 8-49
第五項|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8-53
爭點: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標準? 8-56
爭點:企業併購案件如何認定消息明確時點? 8-60
第六項|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8-65
爭點:除辦法規定的公開方式之外,得否以其他方式公開? 8-67
SECTION 3 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責任 8-69
第一項|民事責任(§157-1Ⅲ) 8-69
爭點:數人共同為內線交易者,應否負連帶責任? 8-70
第二項|刑事責任(§171) 8-71
第九章∣操縱市場之民刑事責任
SECTION 1 規範目的 9-5
SECTION 2 行為態樣 9-6
第一項|違約不交割(§155Ⅰ①) 9-6
爭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須具備惡意不履行交割之故意? 9-8
第二項|相對委託(§155Ⅰ③) 9-9
爭點:真實交易是否會構成證交法§155Ⅰ③之罪責? 9-10
第三項|連續交易(§155Ⅰ④) 9-11
爭點:連續交易是否以「引誘他人從事某種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為必要?9-15
爭點:連續交易是否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9-17
第四項|沖洗賣賣(§155Ⅰ⑤) 9-18
第五項|散布流言與不實資訊(§155Ⅰ⑥) 9-21
爭點:財務預測若有不實,是否構成散布流言與不實資訊? 9-22
第六項|概括條款(§155Ⅰ⑦) 9-25
SECTION 3 操縱市場之民刑事責任 9-27
第一項|民事責任 9-27
第二項|刑事責任 9-30
第十章∣證交法其他刑事責任
SECTION 1 非常規交易罪 10-3
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的刑事責任概說 10-3
第二節|非常規交易罪(不當利益輸送) 10-3
爭點:非常規交易罪之主體是否包含對於決策有影響力 之大股東? 10-5
爭點:非常規交易罪,是否包含虛假交易之情形? 10-6
SECTION 2 特別背信罪 10-13
第一章∣證券交易法的基本概念
SECTION 1 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 1-6
SECTION 2 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1-11
SECTION 3 證券市場之架構 1-14
SECTION 4 證券市場之主體――發行人與證券商 1-18
SECTION 5 證券市場之客體――有價證券的概念 1-23
專題討論 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我國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1-28
專題討論 由首次代幣發行(ICO)到證券型代幣發行(STO) 1-31
第二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與買賣
SECTION 1 有證券之募集(Public Offering) 2-5
第一項|募集之意義 2-5
爭點: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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