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近代法律繼受及其法學文字,日本一直是影響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發展;例如早期從「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單一性、同一性」、「起訴狀一本主義」、「傳聞法則」、「證據開示」、「再審」、「既判力」,或是近年來「裁判員制度」、「被害者參加」、「證人刑事免責制度」、「證據收集之協議與合意制度」等日文漢字的引用,乃至法律實質內容之理論與演繹,至今依然深深地影響著我國。本書日文與中文併陳,方便對照,並附日本重要實務與學說見解;本書除了引用本人著作外,其餘均參考日本學者論著為第一手資料,俾作為實務界援引參酌及學者、研究生之用,亦可作為近年來,日本人日益增多研究台灣法學的人參考之用。
作者簡介:
李春福
學經歷
東吳大學法學博士
日本京都大學法學部訪問、研究
現職
東吳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
學術著作
刑事訴訟法論:2017年9月初版,新學林出版公司
非常上訴制度之研究:2014年4月初版,承法數位公司
作者序
壹、前言
本書翻譯源於日本法務省網站 之最新日本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或「本法」)2020年8月10為止,也就是以令和二年(2020)5月29日(令和元年法律第33號)之條文進行翻譯。本書翻譯最主要參考三本書,即:一、三井誠ほか編,《刑事訴訟法:三版》 。二、伊丹俊彥、合田悅三ほか編,《逐条実務刑事訴訟法》 。三、松本時夫、土本武司ほか編,《条解刑事訴訟法:四版》 ;及其他日文法學相關參考書而成;同時,有關條文之條旨與條、項、款等編輯方式,均以三井誠ほか編,《刑事訴訟法:三版》一書為其參照而成。
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具體刑法之程序所規定的法律,日本刑事訴訟法之上位規範源於日本憲法,而其作為補充法源的是「最高法院刑事訴訟規則」;除此之外,尚包括許多得作為刑事訴訟上之實質性法源,諸如:法院法、檢察廳法、刑事補償法、檢察審查會法、警察職務執行法、少年法、律師法、警察法、刑事訴訟費用法,或國際偵查互助法、刑事確定訴訟紀錄法等相關法律;最近,還加入為犯罪偵查之通訊監察法(平成11年法律第137號),及關於為犯罪被害人等權利之保護附隨刑事程序之法律(平成12年法律第75號),裁判之速審法(平成15年法律第107號),關於裁判員參加審判之法律(平成16年法律第63號),及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等(平成16年法律第161號) ,均屬之。
日本刑事訴訟法自戰後1948年(昭和23年法律第131號),至今已歷經50次的修法;而回顧日本法制,歷經飛鳥(592-710)、奈良(710-794)、平安(794-1192),乃至江戶(1603-1867)等時代,主要仍繼受傳統中國之唐律,頒行《大寶律令》(701),《養老律令》(718)與《武家諸法度》(武家法)(1629)為主的法制 ;迨至,德川幕府第十五代德川慶喜,因世襲父職而為將軍時,權勢已江河日下,蓋當時外有美、英、法、荷等國逼迫開放通商,內有長州藩、薩摩藩等諸侯頑強抗命之內外壓力下,畏於情勢,而於1867年(明治元年)11月向朝廷「大政奉還」,由此開始進入日本的明治維新時期,也開啟日本「脫亞入歐」繼受西方法制近代化之序幕。
日本近代繼受「歐陸法系」約可分為三個時期:即明治時期、大正時期與昭和時期。日本第一部刑事程序《治罪法》源於明治時期,乃由司法省顧問之法國學者波伊索那德(Boissonade,1825-1910)起草,並參酌法國1808年《治罪法》(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而於明治13年(1880)7月17日公布(太政官布告第37號),全文共分六編,條文共480條,並與《舊刑法》(即明治時期第一部刑法)一併於明治15年(1882)元月1日施行。
迨歐洲的普法戰爭(1870-1871)結束後,戰勝的普魯士,即以此作為盟主而建立德意志帝國(德國)(1871),隨著德國的統一,及其法制理論、體系與各類法典編纂之完備;斯時,日本遂轉向改採德國刑事訴訟之立法例,而於1890年(明治23年)10月頒布《刑事訴訟法》(又稱為「舊舊刑事訴訟法」),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全文共分八編,條文共334條,日本學界稱為《明治刑事訴訟法》 ,此是日本近代的第二部刑事訴訟法典。
至於第二時期之大正時期,即1922年(大正11年),復修法頒布《刑事訴訟法》(此大正刑事訴訟法,又稱「舊刑事訴訟法」),並於1924年(大正13年)1月1日施行,全文共分九編,條文共632條 ;此時期台灣在日本統治時期(1895年至1945年)50年間,於1922年至1945年亦曾適用此法 。又第三時期的昭和時期,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1945年(昭和20年)8月日本戰敗投降,在美國為首的「盟軍」占領日本下,引進英美法之立法精神,重新制定憲法,對日本司法與法律全面改革,復於1948年(昭和23年),修訂頌布現行《刑事訴訟法》(昭和24年1月1日施行),並改採英美法系之當事人主義,而一直沿用之今。
貳、翻譯與編輯之若干說明
由於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我國法制有異,故在翻譯時之用語,有些用語可以直接援用,有些則無法採用,以及有關法條中之重要事項,一併臚列敘明如下:
一、此日本刑訴法全文,係源於日本法務省之網站,惟法條中,就多處有「あつた」(例如§20②款、§73Ⅰ),原是「あった」(っ是促音);或是「なつた」(例如§20④款、§87Ⅰ)原係「なった」(っ是促音);惟日本慣例於正式的法律文件、條文或重要文件,為求慎重,皆用大寫,而無促音之情形;此等情形,不僅於此日本法務省網站中條文是如此,尚包括日本學者間之著作,例如三井誠ほか編,《刑事訴訟法:三版》,頁34、頁118;或伊丹俊彥、合田悅三ほか編,《逐条実務刑事訴訟法》,頁34、頁159,亦同均用大寫之情形,特予敘明。
二、條文中,所謂「引致」(例如§73Ⅰ、§75),或「送致」(例如§67Ⅱ、§350之6),或「移送」(例如§66Ⅲ、§125Ⅲ),或「護送」(例如§74、§153之2);此「引致」雖可譯為移送、移交或解送之意,惟為尊重、統一與我國立法用語一致,就「引致」於檢察官或法官時,則譯為「移送」;若「引致」於監獄或看守所、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則譯為「解送」。
三、條文中,所稱「司法警察職員」,實包括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譯為「司法警察」。日本司法警察職員,固是指身為司法警察官的一般司法警察人員(§189Ⅰ,包括中央國家公安委員會所轄之警察廳,及地方都道府縣警察),與特定行政機關職員之特別司法警察身分所組成(§190) ;惟不論是「司法警察職員」或「司法警察」,乃指擁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資格而言,而不側重其官名或職稱。
四、條文中,所稱「証拠書類」,均譯為「證據文書」(即書證),例如供述筆錄、扣押、勘驗筆錄、監聽譯文,或醫師診斷書等。
五、條文中,所稱「証拠物」,均譯為「證物」;惟日本刑事訴訟法就「證物」,採廣義之解釋;亦即,除通常所稱有形「物證」外,尚包括「電磁的記錄」(譯為「電磁紀錄」,例如§99Ⅱ),或記錄媒體(譯為「影音儲存裝置」,例如§110之2)等準文書性質,以及第307條純以文書內容作為證據物之文書,例如恐嚇信或偽造文書等。
六、條文中,「疎明」(例如§393Ⅰ),譯為「釋明」。
七、條文中,所稱「ものとする」(例如§23Ⅱ、§316之38Ⅳ) ,詞性為句末片語(或稱「句末表現」),共出現36處,譯為「規定、認為、應該,或視為、視同……」等 ,惟視其立法文義之前後語義,適時而譯之。
八、條文中,有「には」,例如第42條第2項:「補佐人となるには……」或第77條第1項「被告人を勾留するには……」,此二處的「には」,共出現32處;此處「には」的詞性為接續助詞,因「には」之前是動詞「する」之故,故譯為;「如要」。
九、另外,日本刑訴法制上,就簡易裁判包括兩種情形:一為檢察官提起公訴階段,基於起訴裁量而聲請「略式程序」(§461以下)與「即決裁判程序」(§350之16以下)。二為提起公訴之後,由法院裁定適用「簡易審判程序」(§291之2以下) ;此與我國立法有簡易程序(我國刑訴§449以下)與簡式審判程序(我國刑訴§273之1以下)有別;惟觀諸日本「簡易審判程序」之立法,與我國「簡式審判程序」相仿,故將日本「簡易審判程序」譯為「簡式審判程序」,而與我國立法用語一致。
十、有關目次、簡目、詳目及章節等各部分索引頁,則僅用中譯文為編輯;蓋於各章內文中,也均有日中文對照,併予敘明。
壹、前言
本書翻譯源於日本法務省網站 之最新日本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或「本法」)2020年8月10為止,也就是以令和二年(2020)5月29日(令和元年法律第33號)之條文進行翻譯。本書翻譯最主要參考三本書,即:一、三井誠ほか編,《刑事訴訟法:三版》 。二、伊丹俊彥、合田悅三ほか編,《逐条実務刑事訴訟法》 。三、松本時夫、土本武司ほか編,《条解刑事訴訟法:四版》 ;及其他日文法學相關參考書而成;同時,有關條文之條旨與條、項、款等編輯方式,均以三井誠ほか編,《刑事訴訟法:三版》一書為其參照而成。
刑事訴訟法乃為實...
目錄
第一編
総則(第一条)
第一章
裁判所の管轄(第二条―第十九条)
第二章
裁判所職員の除斥及び忌避(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訴訟能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弁護及び補佐(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裁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第六章 書類及び送達(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第七章
期間(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第八章
被告人の召喚、勾引及び勾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第九章
押収及び捜索(第九十九条―第百二十七条)
第十章 検証(第百二十八条―第百四十二条)
第十一章 証人尋問(第百四十三条第百六十四条)
第十二章
鑑定(第百六十五条―第百七十四条)
第十三章
通訳及び翻訳(第百七十五条―第百七十八条)
第十四章
証拠保全(第百七十九条・第百八十条)
第十五章
訴訟費用(第百八十一条―第百八十八条)
第十六章
費用の補償(第百八十八条の二―第百八十八条の七)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捜査(第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章
公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
第三章
公判
第一節
公判準備及び公判手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十六条)
第二節
争点及び証拠の整理手続
第一款
公判前整理手続
第一目
通則(第三百十六条の二―第三百十六条の十二)
第二目
争点及び証拠の整理(第三百十六条の十三―第三百十六条の二十四)
第三目
証拠開示に関する裁定(第三百十六条の二十五―第三百十六条の二十七)
第二款
期日間整理手続(第三百十六条の二十八)
第三款
公判手続の特例(第三百十六条の二十九―第三百十六条の三十二)
第三節
被害者参加(第三百十六条の三十三―第三百十六条の三十九)
第四節
証拠(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五節
公判の裁判(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五十条)
第四章
証拠収集等への協力及び訴追に関する合意
第一節
合意及び協議の手続(第三百五十条の二―第三百五十条の六)
第二節
公判手続の特例(第三百五十条の七―第三百五十条の九)
第三節
合意の終了(第三百五十条の十―第三百五十条の十二)
第四節
合意の履行の確保(第三百五十条の十三―第三百五十条の十五)
第五章
即決裁判手続
第一節
即決裁判手続の申立て(第三百五十条の十六・第三百五十条の十七)
第二節
公判準備及び公判手続の特例(第三百五十条の十八―第三百五十条の二十六)
第三節
証拠の特例(第三百五十条の二十七)
第四節
公判の裁判の特例(第三百五十条の二十八・第三百五十条の二十九)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二章
控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四条)
第三章
上告(第四百五条―第四百十八条)
第四章
抗告(第四百十九条―第四百三十四条)
第四編
再審(第四百三十五条―第四百五十三条)
第五編
非常上告(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六十条)
第六編
略式手続(第四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七十条)
第七編
裁判の執行(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条)
附則
第一編
総則(第一条)
第一章
裁判所の管轄(第二条―第十九条)
第二章
裁判所職員の除斥及び忌避(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訴訟能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弁護及び補佐(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裁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第六章 書類及び送達(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第七章
期間(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第八章
被告人の召喚、勾引及び勾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第九章
押収及び捜索(第九十九条―第百二十七条)
第十章 検証(第百二十八条―第百四十二条)
第十一章 証人尋...
商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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